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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条例及工程运行维护方式

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四)农民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五)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灌区农田水利工程实行灌区管理单位管理与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灌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
 
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度,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农田水利工程水量调度涉及航道通航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发现影响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情形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处理。
 
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因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或者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